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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时间:2013-02-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行为,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宅项目包括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以及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住房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是指从上级电源出线至住宅楼居民用电电能计量装置(含表箱和电表),以及住宅项目内,用电总容量小于小区“一户一表”装见总容量10%的公共服务设施和经营性用房用电电能计量装置(含表箱和电表)前止所有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材料和设备的购置、安装、调试等工程。包括工程设计、高压T 接箱、高压出线、变配电站土建(不含征地、拆迁费用)、低压线路、低压T 接箱、线路基础等土建工程和电气工程。

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楼道照明、路灯、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管理用房、加压井房、电梯、消防等为住户服务和使用的各类设施。

第四条  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由供电部门统一实施。

新建住宅项目内公共服务设施用电总容量超出小区“一户一表” 装见总容量10%的,超出部分的供配电设施由供电部门实施建设。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住房、建设、规划、城管、工信、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负责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协调、指导及服务工作;市价格部门负责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收费标准的审核,督促检查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收费政策的贯彻落实;市工商部门负责对《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合同》范本的拟定进行指导;市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供电部门负责草拟《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合同》范本,并征求市工商、价格、住房、建设等部门及开发建设单位意见;负责按照《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合同》对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管理,确保供配电设施工程的进度和质量,保障住户的正常用电和安全用电。

第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时支付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配合供电部门协调外线建设路径;按期提供供配电设施用地和通道;在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过程中提供其它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供电部门确定的供电方案,根据现行的国家标准,严格按工程建设相关规定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组织措施、安全措施和技术措施,并按批准的施工设计图组织施工。施工中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规范,严格按图施工,对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针对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实施细则,并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工程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在供电部门对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时,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应按国家或行业的电力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实施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供电容量配置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居住区供配电实施建设规范》(DBJ/45-004-2012)执行。

    (一)住宅每户建筑面积S 60 的按4KW/户配置;60 S 90 的按6KW/户配置;90 S 144的按8KW/户配置;144 S 180 的按11KW/户配置;S 180 的按60W/配置。

(二)公共服务设施和经营性用房用电容量按设计用电设备容量统计。设备容量不明确时,负荷计算应不低于以下负荷密度:办公60W/100W/;商业(含商铺、会所)100W/150W/

高于基本配置标准的新建住宅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电部门双方约定配置标准。

第十四条 供电部门应根据新建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多电源供电方式,提出相应的保安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的配置要求。

 

                           第四章 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报审总平方案前,应就住宅项目预留及配套建设的配电房、电表间、电线电缆通道等建筑物、构筑物征求供电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在临时施工用电通电前,开发建设单位根据规划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规模与供电部门签订《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合同》。《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合同》应明确双方责任、供配电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配置档次、供电方式、建设时限、费用缴纳、收取方式、供电时间、双方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供配电设施预计接电时间前8个月向供电部门提出正式用电申请。供电部门受理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的用电申请后,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确定供配电方案,明确运行维护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供电部门负责组织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工程的设计、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必须做好与小区总体设计、施工的衔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并达到供电条件。

第十九条 供电部门完成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并组织建设、住房、质监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项目最终实际建筑面积与供电部门结清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供电部门在费用结清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经计量检定合格的电表装表接电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投入使用后一个月内,开发建设单位应与供电部门办理供配电设施维护管理的移交手续。新建住宅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除外)供配电设施由供电部门维护管理;公共服务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

 

                       第五章 维护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新建住宅项目房屋竣工交付后至房屋灭失之日止,供电部门负责新建住宅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除外)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保障供配电设施的完好和常运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新建住宅项目内公共服务设施的供配电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更新、改造,供电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保修期间相关费用由供电部门承担,保修期满后相关费用由新建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第二十二条 供电部门应当对用户实施“供电、抄表、收费、服务”四到户管理,并提供 24 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当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出现故障时,供电抢修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迅速处理,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第六章 费用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由供电部门向开发建设单位统一收费后实施建设,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制定。

新建住宅项目内公共服务设施用电总容量超出小区“一户一表”装见总容量 10%的,超出部分的供配电设施由供电部门向开发建设单位另行收费并实施建设,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我市近三年供配电设施建设的实际成本核算社会平均成本,在广泛征求消费者、开发建设单位等社会各方面意见后,按有关规定报自治区价格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建设维护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市价格部门根据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成本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项目不分期开发的,开发建设单位在临时施工用电通电前与供电部门签订《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合同》,并预缴纳10%的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项目预计接电时间前8个月向供电部门提出正式用电申请,并缴纳 60%的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前,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最终总建筑面积一次性缴纳剩余的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

新建住宅项目分期开发的,按规划部门核发的当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建设规模。

第二十七条 供电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及市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不得擅自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应计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加收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危旧房改房改造、棚户区改造、农民回建房四类项目中直接用于安置的住房,其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由市价格部门按照相应优惠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

拆迁安置住房、危旧房改房改造、棚户区改造、农民回建房四类项目中作为商品房(或非安置用途)的建筑面积,其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按商品房的收费标准计收。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由供电部门统一收取,专账管理,专项用于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供电部门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收费地点或醒目位置设立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确保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完全用于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收支情况报市价格、审计部门,并接受市价格、审计等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建设、规划、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和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 在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和管理过程中,供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经业主大会同意,可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供配电设施改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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